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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调对接 尽显高效快捷

发布日期:2022-02-11            信息来源:法律部                   分享到:


  一、纠纷由来

  2014年12月10日,安徽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城东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后双方将借款展期七个月。为保障合同履行,申请人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油脂公司、城东支行分别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12月18日,担保公司与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确保甲方(担保公司)在为借款人(油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以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丙方(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2016年12月18日,担保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油脂公司以其名下两块土地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8日,担保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上的一套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油脂公司在与城东支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7日,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油脂公司向城东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清偿借款本金4488809.31元、利息25596.29元,共计4514405.60元。后担保公司就上述款项以及因代偿发生的费用、违约金等向油脂公司追偿,油脂公司未予支付,由此产生纠纷。

  二、情况分析

  追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追偿权纠纷是一种常见合同纠纷,近年来呈现逐渐增多趋势。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权的实现途径方面,一是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二是未在判决中明确的,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则属于此类。油脂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担保公司承担了偿还的担保责任,担保公司由此获得了追偿权,因此向油脂公司等主体依约定进行追偿。

  三、调解工作

  担保公司的代理律师来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庭审核材料后认为本案存在调解解决可能性,经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驻瑶海法院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调解工作站接收案件后开展审核,并通知被申请人油脂公司、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前来了解案情,查看相关案件材料。各方经调解员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来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调解员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长期合作及共同利益,分别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谈话。经调解员耐心劝导,被申请人各方表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但表示公司正有一笔回款即将到账、恳请申请人宽限时间,以备其筹措资金进行偿还。调解员又立即做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考虑到各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申请人的一时资金困难,最终做出了让步,各方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就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目前案件已经司法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

  四、启示与思考

  瑶海区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工商联、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积极响应国家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号召,通过司法的社会化,开展专业化调解,使大量纠纷得到高效、平和的解决,从而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促进了司法和谐和社会稳定。

  调解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但目前我国法律设计上仍保留着强烈的“诉讼至上”的理念,缺乏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注。通过安徽省高院和安徽省工商联开展诉调对接的工作实践,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承担起更广泛的社会责任,加强与工商联的协调配合,积极构建调解机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承担起核心作用。

  (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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