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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2-01-04            信息来源:法律部                   分享到: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以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有序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一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是承担对第三方机制的宏观指导、具体管理、日常监督、统筹协调等职责,确保第三方机制依法、有序、规范运行,以及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部门,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成员单位。

  第三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涉及第三方机制的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论证第三方机制涉及的重大法律政策问题;

  (三)研究制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的入库条件和管理办法;

  (四)研究制定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

  (五)对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六)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对所属或者主管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贸促会全国企业合规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等在企业合规领域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

  (七)统筹协调第三方机制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联席会议的职责

  第四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以联席会议形式研究制定重大规范性文件,研究论证重大法律政策问题,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协调议定重大事项,推动管委会有效履职尽责。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全国工商联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管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涉及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及重大法律政策议题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召集,涉及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日常工作及民营企业议题的由全国工商联召集,涉及国有企业议题的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召集。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以及专家学者参加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及有关方面贯彻落实,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落实情况定期报告联席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工作。

  联络员应当根据所在单位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单位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工作联系;

  (二)组织研究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研究论证有关法律政策问题,对有关事项或者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组织研究提出本单位需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四)在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受委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五)组织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设联系人,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处级负责同志担任,负责日常联系沟通工作,承办联席会议成员及联络员的交办事项。

 

  第三章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的职责

  第十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承担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全国工商联,由全国工商联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

  (二)收集整理各成员单位提交联席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负责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三)协调指导联席会议联系人开展日常联系沟通工作;

  (四)负责国家层面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的建立选任、日常管理、动态调整,并建立禁入名单等惩戒机制;

  (五)组织开展对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六)承担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及其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联合调研、信息共享、案例指导、宣传培训等机制,并加强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贸促会全国企业合规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牵头组建巡回检查小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以及会计、审计、法律、合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巡回检查小组成员,对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相关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巡回检查情况及时报告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及其联席会议,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可以推动各成员单位、各工作联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互派干部挂职交流,探索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兼任检察官助理制度,并协调各成员单位视情派员参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工作,提升企业合规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五条 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工商联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设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 第三方组织的性质

  第十六条 第三方组织是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负责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临时性组织。

  第十七条 第三方组织的运行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客观中立、专业高效的原则。

  第十八条 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对其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履职期间的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五章 第三方机制的启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听取涉案企业、人员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办案机关提出适用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涉案企业、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收到人民检察院商请后,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涉嫌罪名、复杂程度以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因素,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

  专业人员名录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以采取协商邀请的方式,商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第三方组织。

  同一个第三方组织一般负责监督评估一个涉案企业。同一案件涉及多个涉案企业,或者涉案企业之间存在明显关联关系的,可以由同一个第三方组织负责监督评估。

  第二十二条 涉案企业、人员的居住地与案件办理地不一致的,案件办理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以委托涉案企业、人员居住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开展监督评估,或者可以通过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及其所属或者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的异地协作机制,协助开展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组织一般由3至7名专业人员组成,针对小微企业的第三方组织也可以由2名专业人员组成。

  同一名专业人员在不存在利益关系、保障工作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同时担任一个以上第三方组织的组成人员。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第三方组织牵头负责人,也可由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民主推举负责人,并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将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及提出意见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限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可以通过在涉案单位所在地或者有关新闻媒体、网站发布公示通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涉案企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提出异议,或者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视情况作出调整。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将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发现组成人员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报送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经审查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通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宣告第三方组织成立。

  第三方组织存续期间,其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三方机制的运行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组织成立后,应当在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协助下,深入了解企业涉案情况,认真研判涉案企业在合规领域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合理确定涉案企业适用的合规计划类型,做好相关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与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联络沟通,协调处理第三方机制启动和运行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组织根据涉案企业情况和工作需要,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单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对于小微企业可以视情简化。

  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应当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主要针对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完善相关业务管理流程,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涉案企业完成合规计划的可能性以及合规计划本身的可操作性;

  (二)合规计划对涉案企业预防治理涉嫌的犯罪行为或者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效性;

  (三)合规计划是否覆盖涉案企业在合规领域的薄弱环节和明显漏洞;

  (四)其他根据涉案企业实际情况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方组织应当就合规计划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综合审查情况一并向涉案企业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第三方组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后,合理确定合规考察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合规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存在明显偏差或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指导、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及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报告。

  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告后,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监督、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

  合规考察书面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企业履行合规承诺、落实合规计划情况;

  (二)第三方组织开展了解、监督、评估和考核情况;

  (三)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的程序、方法和依据;

  (四)监督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应当由第三方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等单位。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对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其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监督、评估方法应当紧密联系企业涉嫌犯罪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法:

  (一)观察、访谈、文本审阅、问卷调查、知识测试;

  (二)对涉案企业的相关业务与管理事项,结合业务发生频率、重要性及合规风险高低进行抽样检查;

  (三)对涉案企业的相关业务处理流程,结合相关原始文件、业务处理踪迹、操作管理流程等进行穿透式检查;

  (四)对涉案企业的相关系统及数据,结合交易数据、业务凭证、工作记录以及权限、参数设置等进行比对检查。

  第三十六条 涉案企业及其人员对第三方组织开展的检查、评估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如实填写、提交相关文件、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涉案企业或其人员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的检查、评估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七条 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第三方组织报送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双方认为第三方组织已经完成监督评估工作的,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宣告第三方组织解散。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二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或者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提供的报告严重失实的,应当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协会等提出惩戒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将其列入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禁入名单。

  第四十条 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知悉案情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参照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严格做好有关事项填报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指导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试点工作要求报送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贸促会等部门组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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